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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丁某某等三人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2021-12-21 12:51:00  来源:苏州吴中检察院

  【关键词】

  非法买卖 危险物质 氯化汞 立案追诉标准

  【要旨】

  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擅自购买或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但可以考虑增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档。行为人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购买少量氯化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综合全案情节认定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对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现有规定明显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丁某某、高某某夫妇于2016年8月份、11月份,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灵山路719号,先后成立唯达赢模具厂、苏州硕业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其中,丁某某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高某某负责公司财务。2017年初至2020年4月间,为提高模具修复效果,丁某某安排员工犯罪嫌疑人严某某,与为公司提供砂、胶带等耗材的广东省东莞市捷宝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捷宝公司,另案处理)的工作人员接洽,后在丁某某默许下,严某某先后2次从捷宝公司购得氯化汞2瓶,重量共计1000克,并用于日常模具修复。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在高某某办公室文件柜内查获氯化汞1瓶,内有氯化汞231.89克。

  2020年10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以丁某某、高某某、严某某三人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23日,本院邀请人民监督员、公安机关代表、公益律师,对该案举行了公开听证。同年12月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丁某某、杨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起诉(高某某因不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建议撤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认真审查证据,确保不枉不纵。

  根据在案证据,尽管上述三名犯罪嫌疑人在提议购买汞粉的问题上,其本人的前后供述及相互之间存在出入,但丁某某、高某某、严某某均曾表示,系严某某先反映模具修复的问题,后丁某某或丁某某安排严某某与捷宝公司联系,之后捷宝公司提供了氯化汞,并由严某某实际使用,同时由严某某负责后续的购买事宜,该说法能得到捷宝公司送货员的印证。另丁某某、严某某均表示知道该物质具有腐蚀性、毒害性,其中严某某系刚开始使用时即知道,丁某某则表示系在使用过程中意识到。据此,前期购买氯化汞系由丁某某决定,后期购买氯化汞则由严某某具体负责,而高某某在此过程中参与程度较低,其既不是起意者,也不是决定者,同时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其向对方提出过购买请求或经手使用,尽管相关款项是由其支付,但相关款项是与其它耗材款项一并结算,其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支付货款是其工作职责所在,故倾向于不认定高某某构成犯罪,后公安机关建议将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撤回,我院经审查后同意公安机关撤回。

  (二)做好类案检索,深研相关规定。

  鉴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类案件实践中较少见,而且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不足(对此分析详见下文),为准确定罪量刑,承办人一方面检索“两高”指导案例及刑事审判参考相关判例,如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等;另一方面对我省已办理的类似案件进行检索、整理、分析,并根据犯罪主体身份、有无造成严重后果、案涉危险物质种类及数量、实际量刑情况等制作了相关表格。通过案例检索工作发现,尽管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系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且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但实践中,相关被告人如未造成严重后果,通常均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且基本被判以缓刑,另在上述案例中,企业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单纯购买危险物质的行为居多。同时,上述案例中,涉及的危险物质均数量较大,多起案件中甚至以吨论。

  (三)及时沟通汇报,确保案件质量。

  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承办人经了解发现捷宝公司同样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我市张家港市检察院起诉。为此,承办人及时与张家港市检察院承办人联系,了解捷宝公司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的认定思路及对该市其他下游厂家的处理原则,并获取了相关案件材料。此外,承办人还向我市专门办理环食药类案件的姑苏法院法官请教,咨询该类案件的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另外,鉴于该案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重大争议,承办人及时向市院第一检察部汇报,从而为正确处理该案进一步明确了方向。

  (四)召开公开听证,听取公众意见。

  根据市院《检察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实施细则》,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共听证,邀请了人民监督员、公安机关代表和公益律师参与听证。同时鉴于该案涉及到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我院专门邀请了一名化学老师作为人民监督员。在听证过程中,承办人详细介绍了本案案情、证据情况、现有法律规定及拟处理意见,并认真听取了参会人员的意见。期间,人民监督员提到尽管丁某某等人的行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难以认定为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但其行为客观上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加大惩罚力度,可以考虑从公益诉讼以及缴纳生态补偿金等方面入手,同时针对相关规定滞后性的问题,指出应当进一步完善规定,并将该案作为推动司法进步、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契机。

  【指导意义】

  (一)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擅自购买或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但可以考虑增设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档。

  关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中的“买卖”一词如何理解,早在2013年最高院13号指导案例——王召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2集(总第85集))中即予以明确,即买卖危险物质罪的成立,只要有买的行为或者卖的行为即可,无须兼有“买”和“卖”的行为。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关于《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中又强调,对非法购买枪支的行为,符合特定情形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或者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从宽处罚。即在枪支类犯罪中,单纯的购买行为,并非一律定性为非法买卖枪支罪,而应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罪责刑相适应的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值得注意的是,非法买卖枪支罪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同属于刑法第125条。如此,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似乎可以遵循上述思路,但需要指出的是,刑法没有规定“非法持有危险物质罪”这一罪名,即单纯购买危险物质的行为,一旦入罪其法定刑即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这样,在面临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时,就无法通过降低量刑档次的方式予以解决。

  (二)氯化汞属于毒害性物质,但不属于毒鼠强等五类禁用剧毒化学品,对于非法买卖氯化汞行为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宜参照毒鼠强等五类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规定。

  氯化汞俗称升汞,是一种无机物,系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剧毒化学品,属于毒害性物质的范畴。有观点认为,鉴于现有规定没有明确非法买卖氯化汞的入罪数量,因此可以参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购买50克以上氯化汞即可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本文认为,对于非法买卖氯化汞的够罪标准问题,不宜简单参照上述毒鼠强等五类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上述《解释》的出台有特定的司法背景,系针对当时较为猖獗和典型的以非法买卖毒鼠强为代表的五种犯罪,其后在2008年的《规定》中,在数量方面,亦仅就毒鼠强等五类物质作出了规定,而未扩大到其他毒害性物质。显然,参照《解释》的规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其次,氯化汞与毒鼠强等五类物质尽管同属剧毒化学品,但在限制级别上要低于毒鼠强等五类物质,毒鼠强等五类物质属于禁止使用的物质,而氯化汞作为分析化学的重要试剂,属于限制使用的物质,两者自然不可等同视之。最后,如果参照《解释》的规定,购买50克以上氯化汞即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同样根据《解释》的规定,购买500克以上氯化汞即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对于少量购买氯化汞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能否认定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应当综合全案情节考虑。

  根据《规定》,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入罪标准包括:1.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以上;3.非法买卖毒鼠强等五类物质50克以上或者饵料2000克以上;4.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爆发;5.造成严重环境污染;6.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性犯罪活动;7.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显然,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非法买卖不属于毒鼠强等五类物质的其他毒害性物质,如果未造成严重后果,则面临着法律适用的困境。而上述第7种兜底情形的适用,则需要综合考量全案的情节,如没有更进一步的细化标准,则容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王召成一案中,裁判理由认定王召成等人购买大量剧毒化学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认定其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即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可从数量角度评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继而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而就本案而言,丁某某等人的行为不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尽管对环境造成了一定污染,但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而且数量相对较少,且有专人使用、保管,相关人员在使用过程中亦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个人防护措施,从现实危险性角度来看,其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相对有限。另从主观恶性来看,丁某某在得知有关部门查处氯化汞后,即停止使用氯化汞,剩余氯化汞也被其妥善保管,而未随意处置。同时从主观动机来看,丁某某等人购买氯化汞系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无其他不法目的,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等。综上,结合全案情节,难以认定丁某某等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不宜认定其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四)关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目前相关规定存在滞后性,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如何准确定罪量刑,涉及公共安全的维护,但根据现有的规定,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如尽管2008年的《规定》规定了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缺少更进一步的规定。另对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更是缺少可供参照的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行为多为企业所为,起点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能否增设三年以下的刑档同样值得思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4号,2003100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0625)第二条

  编辑:王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