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交通肇事案
【关键词】
被追尾 因肇事逃逸负全责 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
【要旨】
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作案时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追尾后逃逸,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法排除逃逸情节进行定责,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于2019 年12 月16 日21 时45 分许,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6T789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吴淞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淞江大桥027路灯路段附近,被熊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2R911中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两车受损,造成熊某某受伤,后熊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姚某某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曹某某经他人指使至事故现场为姚某某顶包。
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符合因高位颈髓损伤合并大脑枕叶、小脑及脑干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于次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3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以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2021年8月11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历经三次检委会讨论,于2022年8月26日最终决定作存疑不起诉。
【指导意义】
本案是一起被害人驾车追尾犯罪嫌疑人的车辆,导致被害人死亡,因犯罪嫌疑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而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件。案件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可以用道交法行政责任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一、犯罪嫌疑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被害人熊加民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存疑。
交警部门以姚某某无证、肇事后逃逸、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姚某某驾驶车辆的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原因,认定姚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向专业部门咨询,姚某某驾驶的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如果需要在路面作业的话,是需要提请有关部门批准的,行驶的时间、路段都需要报批。姚某某案发前在路面驾车作业并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批,违反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一是,姚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状态,但是其的驾驶技能依然存在,对车辆的掌控、处理在实质上符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具备的技能。二是,其肇事后逃逸属于事故发生后的一种行为,事故已经发生,结果发生之后的行为是不可能成为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因果颠倒。三是,其事先没有获得批准,驾车在路面违规作业,可能会对道路安全有一定隐患,但是该车仅仅是作业需要审批,如果是正常在路面行驶,是不需要审批,与普通车辆无异。本案关于姚某某当时是否在作业,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根据处警视频显示,作业车辆的双闪灯、警示灯全部打开。可以证实,虽然该次作业没有经过审批,但是姚某某将作业车辆的警示灯全部打开,已经对外界起到一定的提醒。
在厘清以上几点后,仍需要分清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被害人熊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以及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程度。行为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本身没有原因力,即使存在无证、事后逃逸的行为,也不能以此认定行为人与事故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姚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只是一般的违章行为,姚某某的驾驶技能并没有减弱或者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起到次要作用,且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姚某某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存疑。
二、姚某某的道交法行政责任无法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的目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行为人有多项违章行为,并非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并非都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对多项违章行为的结果,也不一定都具有刑法上的过失。应当仔细区分刑法意义上的违章行为与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违章行为,不能将一切违章行为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交警部门基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无证、事后逃逸而推定所认定的道交法责任,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据。
三、姚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存疑。
本案中,从现场勘查来看,可以认定被害人熊某某驾车追尾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公众的普遍认知中,追尾类的交通事故一般是后车对事故负得责任相较于前车而言,应当更多一些。同时,姚某某在路面作业需要将车往后倒车一段距离后,又继续向前驾车清洗路面,如果是案发前姚某某正在向后倒车被追尾的话,那么姚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责以上的责任。但是,由于该案现场没有目击证人、监控视频等证据,只有姚某某供述其驾车在道路上向前缓慢行驶,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车辆处于倒车状态,更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事故的具体发生经过。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姚某某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责以上责任,也就无法达到交通肇事罪要求的入罪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作存疑不起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