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妨害公务案
【关键词】
妨害公务罪 袭警罪 警务辅助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要旨】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袭警”这一从重处罚情节独立规定为袭警罪,明确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之间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关系。在处理袭警类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全面考量犯罪行为对象,犯罪行为暴力程度及方式、执法主体行为合法性、犯罪行为主观故意等情节。涉及警务辅助人员被袭击的案件,不宜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警务辅助人员纳入袭警罪的适用范围。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在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鑫顶旺农家乐附近滋事,后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长桥派出所民警邢某某等人带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长桥派出所醒酒室醒酒。警务辅助人员周某某等3人在民警邢某某的安排下对被告人范某某进行看管。当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看管其的周某某等3人实施殴打。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侦查,同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因涉嫌袭警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19日,该局提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范某某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但综合评估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21年3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对被告人范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后,于2021年6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8月20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范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生效,其中第三十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进行修改,增设了袭警罪这一独立罪名。本案案发时间为2021年3月13日,被告人范某某在长桥派出所的醒酒室内,对多名警务辅助人员实施了拳打脚踢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与辩解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还原案件事实,分析犯罪构成,厘清法律适用问题,准确定性,提出了确定刑量刑建议。
(一)全面审查“依法执行职务”,严格区分罪与非罪
“依法执行职务”是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前提,因此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是办理此类案件时须严格审查的。《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中对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做出规定,人民警察在具备上述执法权的前提下,也要求执法的程序合法正当,而《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第三十一条与《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六条中也规定了警务辅助人员可协助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在本案中,检察机关经审查出警民警及三名辅警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视频资料认定,被告人范某某酒后在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鑫顶旺农家乐附近滋事,出警民警出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法定职责要求,将被告人范某某带回派出所醒酒室内约束醒酒,且出警时着装规范,程序合法。而在醒酒室内,三名警务辅助人员在民警的指挥安排下,协助民警对被告人范某某进行看管约束,协助执法过程中行为合法,属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被告人范某某为摆脱警务辅助人员控制,在警务辅助人员亮明身份并进行劝说后,仍在派出所的醒酒室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暴力方式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可认定为通过暴力的方式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常进行,涉嫌妨害公务类罪名。
(二)把握特定对象要求,准确区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
作为与袭警罪有着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关系的妨害公务罪,在袭警罪难以适用时,可提供必要补充。而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警察进行执法时,若受到范某某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其执法时,应可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如《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所规定的“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可以视为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民警察在场,警务辅助人员是配合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对其进行暴力威胁的,普遍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而如果警务辅助人员不是在警察的指挥监督下行使职务,因其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出现伤害后果时,可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将被告人范某某带回派出所的醒酒室内约束醒酒。3名警务辅助人员在民警的指挥下,对被告人范某某进行看管,可以视为协助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而范某某对3名看管其醒酒的警务辅助人员实施拳打脚踢的行为,属于妨害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鉴于三名警务辅助人员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人民警察”身份,难以认定为袭警罪,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三)充分释法说理,积极引导被告人认罪认罚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实施暴力阻碍行为时处醉酒状态,酒醒后也无法完全记起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承办检察官向被告人范某某出示相关证据,并就本案的案件事实、涉嫌罪名及相关法律后果对其进行说明。在检察官充分释法说理下,被告人范某某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承认,对本案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并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之处与严重后果,表示愿意承担因自己犯罪行为而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四)判决结果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2021年9月1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采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采纳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以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指导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独立设置了袭警罪,使其与第一款的妨害公务罪构成特别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在出现罪名竞合时,袭警罪有着优先适用性。有别于妨害公务罪中犯罪行为对象为“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袭警罪中行为对象特指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在《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将人民警察的范围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并未出现在此范围规定之中。而《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中,也明确规定了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有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该《意见》第四条也载明了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因此,警务辅助人员是不具备执法资格主体,也不能直接参与到公安的执法工作中,并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对其暴力袭击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袭警罪。
在处理妨害公务类案件中,应坚持从主客观相统一,仔细审查案件证据,准确认定暴力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主观故意等罪名构成要素,通过涵摄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而在面对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罪名竞合问题时,需注重对人民警察这一特殊犯罪行为对象的认定。袭警罪所保护的是人民警察这一特定对象,应当从严把握。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人民警察身份,只能协助人民警察开展执法工作,本身不具有执法权,因此不宜将警务辅助人员扩大解释为人民警察。警务辅助人员虽不能直接行使公安机关执法权,但可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安排下,协助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此时行为人若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警务辅助人员的辅助执法工作,可考虑适用妨害公务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
《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第三十一条;
《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