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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数据公开】吴中区检察院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分析报告
2019-12-04 10:28:00  来源:苏州吴中检察院

  2017年至2019年11月份,吴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共计20件20人,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等罪名。经过对案件研究分析发现,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呈现出犯罪人群年轻化、空间跨度大等特征,不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破坏、扰乱网络管理安全秩序,而且会对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日常工作生活造成严重侵害。

  一、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呈现六个主要特征

  一是犯罪分子趋于年轻化,未成年人占比较高。吴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的5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共有3名,另外还有2名系在校大学生,均为90后,犯罪群体呈现出年轻化态势。

  二是远程犯罪特点明显,被害人呈现随机性且空间跨度大。犯罪分子借助手机或电脑,在家中或网吧就可轻而易举实施犯罪行为。而被害人往往不是特定的行为对象,具有很大的随机性,且遍布全国各地。如吴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的龚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在海南省三亚市某网吧内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遍及安徽、江苏、陕西、上海等多个省市;审查起诉的蒋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在广东省珠海市租房内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遍及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浙江、河北、广东等多个省市。

  三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威胁被害人索要财物。犯罪嫌疑人通过删除、修改、干扰等方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并以此为要挟向被害人索取财物。如吴中区检察院办理的蒋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犯罪嫌疑人蒋某某伙同他人,运用网上购买的苹果设备锁机教程,大量注册电子邮箱后注册苹果ID,进而以在网上发布兼职信息及观看美女视频为诱饵,欺骗被害人用苹果设备登录指定的苹果ID账号和密码,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等人随即从iCloud远程锁定对方设备,以解锁手机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解锁费。再如吴中区检察院办理的龚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犯罪嫌疑人龚某某通过网上购买获取不特定被害人的苹果ID信息,对iCloud的密码等数据进行修改,后远程锁定被害人苹果设备,以解锁被锁定的设备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解锁费。

  四是借助软件直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经济损失。犯罪嫌疑人直接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等操作,造成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如吴中区检察院办理的彭某某、廖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廖某某在向购物平台、金融信息服务平台等充值过程中,通过FD软件(即fiddler软件,对于有漏洞的网上平台,可以利用FD软件抓取并篡改充值数据进行购物或提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正在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将实际充值的较大金额(如3000元)修改为微小金额(如0.01元),但计算机系统默认充值原先数额较大的充值请求,最终犯罪嫌疑人实现以实际充值0.01元但获利3000元的非法目的。

  五是利用信息网络设立违法犯罪活动网站、通讯群组,危害网络安全。如吴中区检察院办理的梁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梁某某通过联系网络技术员,重新架设“名流汇”视频网络平台,通过名流汇QQ群、名流汇QQ站务群对平台进行管理,交付网络维护费、服务器租赁费等,发展平台会员,并以虚拟房间的形式组织大量吸毒人员在一起视频吸毒等,而该平台的主要使用人均涉及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罪名,部分人员也是通过该平台认识并开始进行贩毒活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不仅严重扰乱了网络安全管理秩序,而且成为了滋生其他犯罪的土壤。

  六是扰乱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不仅在客观上造成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行为人通常因此获利,而且对被害人、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扰乱被害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如吴中区检察院办理的龚某某等四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均造成十余台苹果设备无法使用,部分被害人救济无力,只能通过交给犯罪嫌疑人解锁费才得以解锁手机或重新购买手机使用。再如吴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彭某某、廖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犯罪嫌疑人彭某某造成苏州慧盟管家平台、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平台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余元;犯罪嫌疑人廖某某造成网易贵金属平台、上海诺诺镑客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苏州慧盟管家平台等经济损失共计七千余元。

  二、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对之策

  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汇总,一是罪与非罪之间界限较为模糊,难于把握。在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非利用破坏结果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况),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即行为人虽然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但作了一些没有实际危害的操作,是否构成犯罪?如该院办理的孔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孔某仅仅是出于好奇和好胜的心理,利用非法软件打开通往别人网站后台的通道,并向后台服务器中粘贴了一些空白文档,这种没有实际危害性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目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如果引用危险犯的理论,似乎又存在法益侵害之嫌,因为其通过建立非法通道,造成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使别人的法益处在是否被侵害的危险之中,但该行为是否可以比照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又存在类推解释之嫌。故在现实办案中,对于其罪与非罪较难把握。

  二是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定性有时存在争议。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通常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达到其他目的,很可能会出现一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等情况,此时对案件该如何定性,尚有待规范统一。如吴中区检察院办理的龚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在苹果官方网站对iCloud密码等数据进行修改,将iCloud绑定的设备设置为丢失或抹除的状态,使被害人的苹果设备被远程锁定,再通过QQ聊天软件以解锁费的名义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犯罪嫌疑人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该行为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犯罪嫌疑人龚某某以解锁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且犯罪数额等均已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构罪标准,因此龚某某的行为也构成敲诈勒索罪。实践中,有的公诉人认为是基于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有的公诉人认为该案是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非别触犯不同的罪名,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高于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最终检察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起公诉。

  三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尚无明确司法解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结果犯,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何为“情节严重”,法律或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对办案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吴中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梁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件中,考虑到案件性质、平台传播面、社会危害程度等,结合平台人员数量、因平台被查导致系列毒品案件案发、平台主要使用人均涉及贩卖毒品等罪名、部分人员系通过平台认识并开始进行贩毒活动等主要情形,认定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对此,检察机关建议亟需对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规范引导、精准打击。一是加强宣传引导。针对犯罪群体多是年轻人,犯罪手段多通过电脑、手机等高科技设备的特点,可以尝试将典型案例拍摄成微电影,通过微信、微博、主要视频网站等新媒体平台予以播放宣传,着重规范引导包括大学生在内的年轻群体提升法律认识,明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从源头预防犯罪的发生。二是及时固定取证。办理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对电子证据的取证、保全要求较高,犯罪嫌疑人的网络聊天记录、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等关键性证据主要表现为电子数据形式,因此,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应切实提升证据保全意识,及时从计算机等电子设备中提取作案工具软件、固定电子数据,防止证据灭失。如在孔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孔某曾供述下载了他人网站的会员信息,但因为没有证据固定,导致在不能认定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同时,亦失去了追究其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的可能。三是统一执法标准。针对司法机关在办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中有时存在法律认识不统一、案件定性存在争议,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等问题,建议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出台关于办理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对实践中出现的争议较大的定性等问题予以明确,并进一步明确罪与非罪、“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等。 (王萍 管伟东撰稿)

  编辑:王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