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全省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方针原则】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办案模式】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实行一体化工作模式,由同一名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同一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观护帮教等工作。
第四条 【适用范围】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不宜分案处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办理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案件、受理时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五条 【受案审查】受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查明:
(一)是否有管辖权;
(二)是否属于未检受案范围;
(三)应当分案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是否分案受理;
(四)案卷册数是否与送达回证载明的相符;
(五)《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是否随案移送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
第六条 【移送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五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
不属于未检受理案件范围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后移送其他办案部门或办案组。
第七条 【退回案件】公安机关移送的法律文书、案卷材料不符合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正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后退回公安机关。
审查逮捕案件已作出不捕决定,公安机关未补充证据又移送审查逮捕的,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后退回公安机关。
第三章 案件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快速办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快办案节奏,尽可能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和诉讼负累。
第九条 【依法办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严格依法审查运用证据,客观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十条 【证据审查】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发现可能存在违法取证行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说明。经调查确认属于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
第十一条 【全面审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外,还应当查明其犯罪原因、成长经历、家庭监管、社会支持等事实,为开展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提供依据。
第二节 主观要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基本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危害性的大小,也要审查其对特定行为内容、社会意义以及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认知程度。
第十三条 【精神状态审查】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智力发育迟滞或者存在精神疾患的审查,可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有无证明其智力或者精神状况的残疾证、鉴定意见等书面材料;
(二)有无证明其智力低下或者精神异常的证人证言;
(三)有无相关就医经历或者其近亲属有无相关病史;
(四)其言行举止与同龄人是否相适。
发现未成年人可能智力发育严重迟滞或者存在精神疾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认知能力审查】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知能力的审查,应当结合其身心发育状况、文化程度、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社会阅历、精神状态等情况,综合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否认识其实施行为的违法性、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第十五条 【主观恶性审查】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审查,应当结合其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积极参与策划、组织、指挥、具体实行或者有预谋的实施犯罪;
(二)是否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犯罪或者积极追求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
(三)是否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四)是否被教唆、胁迫或者引诱实施犯罪;
(五)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或者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六)其他相关情形。
第三节 年龄证据的审查
第十六条 【基本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年龄证据的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第十七条 【审查重点】审查年龄证据时,应当比对户籍证明、出生证明等书证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法定代理人及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一致,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日期是否系公历;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属相与出生年份是否一致;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就学、就业经历与出生年月是否吻合;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日期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年龄是否存在异常。
第十八条 【年龄核查】在案年龄证据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的,除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核实外,还应当开展下列查证工作:
(一)向户籍登记管理人员、户籍申报人员、协助开展户籍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核实有无虚报或者录入错误的情况;
(二)调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证明、学籍卡、防疫证等证明文件,核实无利害关系的同学、亲友、邻居等知情人员,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学习经历、家庭成员基本情况,验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父母等人证言的真实性。
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但鉴定意见仅作为参考。
第十九条 【年龄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应当以户籍证明为准。但在案年龄证据确实存在矛盾的,应当结合复核查证情况,综合审查后采纳证据共同证实的相对一致的年龄。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者已经成年,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第四节 社会调查报告的审查
第二十条 【基本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重要依据。
移送的卷宗中没有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或者身份不明,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无法进行调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开展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形式审查】对于公安机关、社会调查机构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开展形式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社会调查的原始材料有无全部移送;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是否全面。
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原始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补充移送;报告内容没有完整记录调查主体、方式、经过、评价、建议等内容的,应当要求补充制作。
第二十二条 【实质审查】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从调查主体、调查方式、调查内容、调查结论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十三条 【主体审查】对于社会调查主体的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社会调查机构是否具备相关资质;
(二)社会调查人员是否具有专业调查能力;
(三)是否由二名社会调查人员开展社会调查;
(四)社会调查人员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调查主体不适格或者社会调查不具备客观性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得作为处理案件的参考。
第二十四条 【材料审查】对于社会调查方式、调查材料的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调查走访人员的范围是否足够广泛;
(二)被调查走访人员所作的陈述是否受到不当影响;
(三)被调查走访人员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成员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四)调查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
(五)调查材料与其他在案证据是否存在明显矛盾。
可能影响社会调查内容真实性的,应当进行复核或者重新调查。
第二十五条 【结论审查】对于社会调查结论的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分析论证的过程是否符合逻辑;
(二)分析论证的依据是否充分;
(三)结论与现有调查材料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社会调查结论明显不当,但社会调查材料经审查合法、真实的,可以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或者重新调查后得出结论。
第二十六条 【自行或委托调查】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机构进行社会调查。
委托调查的,应当要求受委托的组织、机构在社会调查完成后,将社会调查材料以及形成的调查报告一并移送检察机关。
第五节 心理测评报告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基本要求】办案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检察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心理咨询师对其进行心理测评。
心理测评后,应当出具心理测评报告,由测评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 【审查重点】对公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心理测评报告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测评是否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测评机构是否具有执业资质、必要的场所及设施;
(三)测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
(四)测评报告能否客观反映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
(五)测评报告与其他在案证据是否存在明显矛盾。
非经专业人员开展的心理测评报告不得作为办案参考。
第二十九条 【专业审查】审查心理测评报告,可以要求心理测评人员进行解释。必要时,也可以聘请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分析论证。
第六节 犯罪成因及悔罪表现的审查
第三十条 【基本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居住环境、家庭监护等情况,综合判断其有无行为偏差、心理问题、外界不良因素干扰,准确查找犯罪原因,为制定帮教矫正措施提供参考。
第三十一条 【动机审查】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犯罪动机的审查,可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为生活所迫实施犯罪;
(二)是否受从众、叛逆心理支配实施犯罪;
(三)是否在好奇心驱使下实施犯罪;
(四)是否为满足虚荣、炫耀等心理需求实施犯罪;
(五)是否在受到欺凌、压迫等特殊环境影响下实施犯罪;
(六)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二条 【悔罪表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应当实行动态审查,并将悔罪表现作为作出处理决定、提出量刑建议、制定监督考察及帮教矫正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审查重点】对于悔罪表现的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系偶犯、初犯或者一贯表现良好;
(二)是否具有中止、坦白、自首、立功等情节;
(三)是否积极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四)是否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和帮教;
(五)其他悔罪表现。
不得仅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前科为由认定其不具有悔罪表现。
第三十四条 【不认情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具有悔罪表现:
(一)不如实供述真实身份的;
(二)隐瞒自己或者同案犯罪行的;
(三)诉讼过程中再次故意犯罪的;
(四)无故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
(五)不配合帮教矫正、监督考察的;
(六)其他不认罪悔罪表现。
第三十五条 【和解审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或者在人民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调解后达成和解的,应当随案移送刑事和解协议。对于随案移送的刑事和解协议,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协议内容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协议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三)协议内容有无实际履行完毕以及未能履行的原因。
和解不具备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建议双方当事人协商后重新达成和解,否则不予认可。
第三十六条 【督促悔罪】可以通过亲情会见、刑事和解等方式,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
第七节 家庭监管及社会支持条件的审查
第三十七条 【基本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监管以及能够获得的社会支持条件等情况,为制定监督考察及帮教矫正方案、作出处理决定提供参考。
第三十八条 【审查重点】对于家庭监管能力的审查,应当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组成、家庭教育等情况综合判断,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流浪、留宿在外等长期脱离家庭成员监管的情况;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家庭成员之间是否存在严重的沟通障碍;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员、其他亲友是否不愿监管或者无力监管。
第三十九条 【监管评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长期脱离家庭监管,且不具备改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其家庭缺乏监管能力。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家庭成员沟通或相处方式存在严重问题的,可以开展亲职教育和亲子沟通辅导,帮助其家庭提升监管能力。
第四十条 【监管支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员、其他亲友不愿监管或者无力监管的,应当重点审查能否从有关政府部门、社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处获得下列支持:
(一)合适的保证人、监护人、帮教考察人员;
(二)安全的居住、劳动、学习、临时照料等场所;
(三)专业的法治、道德、文化等教育;
(四)适宜的培训、指导、矫治等服务。
未成年人观护教育基地能够提供上述便利条件的,可以优先考虑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安排至观护教育基地。
第八节 主要证据复核
第四十一条 【基本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可能存在疑点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应当进行复核。
第四十二条 【听取意见】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讯问询问】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全面核实案件事实,并适时开展教育引导工作。
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已经进行询问的,在检察环节可以不再重复询问未成年被害人,避免造成二次伤害。
第四十四条 【讯问重点】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可以根据以下不同情形进行重点讯问:
(一)供述稳定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简要讯问犯罪事实,重点核实年龄、成长经历、犯罪成因、监管帮教条件等事实,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引导,强化其认罪悔罪态度;
(二)供述基本稳定,但部分供述与其他证据不一致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予以重点核查,尽量消除矛盾;
(三)供述笔录不详实,没有全面反映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监管帮教条件等细节内容的,应当予以重点核查,完善证据体系;
(四)供述不稳定的,应当重点核查供述反复的原因,打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思想顾虑,促使其认罪悔罪并作出如实供述;
(五)没有如实供述,但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锁链的,应当重点开展说服教育工作,必要时可以要求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参与教育,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思想转化。
第四十五条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四十六条 【资格排除】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一)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六)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中止讯问、询问】当未成年人出现恐慌、紧张、激动、疲劳等不宜继续讯问、询问的情形时,应当中止,消除上述情形后再行讯问、询问。必要时,可以进行心理干预和情绪疏导。
询问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等表现合理确定询问时间,每次正式询问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第四十八条 【记录核对】讯问、询问笔录应当交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到场的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后签名并捺印确认。
第四章 审查逮捕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严格限制】审查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应当根据未成年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以及监护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妨碍诉讼或者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五十条 【减少羁押】对于无刑事拘留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建议公安机关直接起诉;对于已被刑事拘留但明显无逮捕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法律援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没有得到法律援助的,应当依法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十二条 【案件审批】对于拟批准逮捕案件,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拟逮捕案件,可以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报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决定。
第二节 不公开听证
第五十三条 【适用条件】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是否逮捕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后举行不公开听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作为是否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四条 【参与人员】决定举行不公开听证的,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辩护人、侦查人员、被害人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参加。
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帮教小组成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所在学校或工作单位代表、羁押场所监管人员、社会调查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
第五十五条 【保密要求】参与听证人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中获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资料、案件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听证场所】不公开听证应当在检察机关办案中心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也可以在看守所或者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 【听证程序】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三日前通知或者邀请相关人员到场。听证由检察官主持,书记员记录,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对参加人员的身份并宣布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参与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三)参与人员按照下列顺序发言:
1.侦查人员陈述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事实及理由;
2.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陈述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帮教条件等事实,并释明定罪量刑涉及的法律规定;
3.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陈述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及理由;
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辩意见;
5.辩护人发表意见。
(四)其他听证参与人员评议并发表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回避处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他听证参与人员回避,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作出决定。没有正当理由的,由主持人当场驳回。
第五十九条 【听证记录】听证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听证参与人员签名确认。其他听证参与人员的评议意见可以单独记录,并交由其签名确认。
第六十条 【结果反馈】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向参与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其他人员进行反馈。
第三节 不批准逮捕
第六十一条 【法定不捕】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告诉才处理但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对于可能存在精神疾患或者智力发育严重迟滞,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第六十二条 【存疑不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足以证明犯罪行为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可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三条 【无社会危险性不捕】对于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对于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且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逮捕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妨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经帮教真诚悔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予逮捕。
第六十四条 【证明材料不足不捕】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没有提供或者提供的材料不充分,经补证后仍不能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不捕说理】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争议焦点以及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等内容,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
不批准逮捕引发被害人、社会公众质疑的,应当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不捕后补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需要补充完善相关证据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跟踪监督补充侦查情况。发现犯罪事实和证据已查清,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四节 批准逮捕
第六十七条 【应当逮捕】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或者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第六十八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依法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逮捕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能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三)能否通过亲情会见等方式,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不构成犯罪,或者羁押期限是否即将届满或者将超过可能判处的刑期;
(五)是否存在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的。
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十九条 【应当转捕】发现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不改正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自残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企图逃跑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第七十条 【可以转捕】发现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不改正的,可以予以逮捕:
(一)两次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违反规定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妨碍诉讼正常进行;
(三)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到案;
(四)其他具有社会危险性、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况。
第五章 审查起诉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一条 【基本要求】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其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帮教条件等,依法严格把握起诉条件,优先适用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
第七十二条 【捕后案件审查】经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审查逮捕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简化审查,重点审查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悔罪、监管帮教条件等有无发生变化以及发生变化的原因、变化后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七十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执行。
第七十四条 【重新换保】对于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
对于无法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且不宜采取监视居住、逮捕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为其提供有效监管条件,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发现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所列情形,按照该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法律援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被害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十六条 【案件审批】拟作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决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拟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报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决定。
第二节 不起诉
第七十七条 【法定不诉】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告诉才处理但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七十八条 【存疑不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或者不足以证明犯罪行为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可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七十九条 【相对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五)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六)因邻里、同学、同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已刑事和解的;
(七)因生活无着等原因偶然实施侵财犯罪的;
(八)在群体性事件引发的刑事案件中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九)在聚众犯罪中没有直接造成伤害后果的;
(十)其他可以认为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八十条 【限制适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相对不起诉:
(一)拒不认罪悔罪的;
(二)曾多次被行政、刑事处罚的;
(三)案件社会影响大,或者适用相对不起诉可能激化矛盾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听取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是否作出相对不起诉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后举行不公开听证,听取各方意见。
第八十二条 【不起诉宣布】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宣布不起诉时,被不起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也可以邀请侦查人员、辩护人、帮教小组人员到场,但要严格控制参与人员范围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八十三条 【宣布场所】不起诉宣布应当在检察机关办案中心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在驻看守所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室、未成年人家中等其他适宜的地方进行。
第八十四条 【宣布程序】不起诉宣布由办案检察官主持,书记员记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对参加人员身份并宣布纪律;
(二)办案检察官介绍案件诉讼过程、其他参与人员的情况,并宣读不起诉决定书;
(三)其他参加人员可以进行教育;
(四)办案检察官进行教育或训诫;
(五)被不起诉未成年人作最后陈述,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宣布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不起诉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核对后签名并捺印确认;其他参加人员到场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八十五条 【不诉帮教】宣布不起诉决定后,办案检察官应当对未成年人定期回访,进行跟踪帮教。
第四节 附条件不起诉
第八十六条 【适用条件】对于涉嫌
刑法
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第八十七条 【限制适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一)具有本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所列情形的;
(二)缓刑考验期再犯罪的;
(三)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的;
(四)犯罪情节恶劣的;
(五)案件社会影响大,或者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激化矛盾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征询意见】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的意见。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附条件不起诉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可以举行不公开听证,听取多方意见。
第八十九条 【异议处理】侦查机关、被害人不同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或者存在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但应当做好释法说理和矛盾化解工作。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附条件不起诉,经审查后决定提起公诉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是否附条件不起诉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本着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九十条 【考验期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自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相适应。
确定考验期限时,应当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以及其心理矫治、行为矫正的需要。
第九十一条 【宣布教育】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对其进行教育。
第九十二条 【重新受案】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以人为单位创建附条件不起诉帮教案件,交由原案件承办检察官办理。
第九十三条 【立即释放】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立即予以释放。
第九十四条 【监督考察主体】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监督考察职责,监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遵守法律、监督管理规定,考察其接受教育、矫治成效。
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协助进行监督考察。
第九十五条 【监督考察方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时,应当重点关注其行踪轨迹、人际交往、思想动态等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定期当面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思想汇报;
(二)定期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监护人、帮教小组成员以及所在社区、工作单位、学校等;
(三)借助电子定位等技术手段进行实时跟踪;
(四)其他有效方式。
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协助监督考察的,应当要求被委托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及时反馈监督考察情况。
第九十六条 【监督考察处理】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有违反法律或者监督管理规定,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予以批评教育,并加大监督考察的力度。必要时,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延长考验期。
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积极配合教育矫治,矫正效果明显的,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考验期。
第九十七条 【后续处理】在考验期内,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接受监督考察的;
(三)多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正的,可以提起公诉。
考验期届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
第九十八条 【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新罪处理】在考验期内,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犯新罪或者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有漏罪需要追诉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侦查。
在考验期内查证属实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无法查证属实的,考验期满后对前罪作出不起诉决定,新罪、漏罪查证后依法处理。
第九十九条 【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新罪处理】在考验期满后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前有漏罪需要追诉的,不再撤销对前罪已经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仅对漏罪依法作出处理。
在考验期满后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应当撤销对前罪已经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与所犯新罪一并提起公诉。
第六节 提起公诉
第一百条 【起诉条件】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起公诉。
第一百零一条 【分案起诉】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分案起诉,但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除外。
分案起诉的,由同一名检察官办理。案件起诉后出现不宜分案处理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材料移送】决定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社会调查以及与帮教矫治有关的材料。
第一百零三条 【建议适用程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的,应当征得其同意后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审理。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应当征得其同意后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建议适用缓刑】对于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第一百零五条 【建议适用禁止令】根据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前科劣迹及一贯表现、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一并提出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适用禁止令。建议适用的禁止令,应当具有针对性、可行性和预防性。
第一百零六条 【庭前准备】出庭公诉人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
(二)进一步熟悉案情,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准备讯问提纲、公诉意见书、法庭教育词;
(三)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等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管辖权、取证行为合法性、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等提出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第一百零七条 【出庭要求】出席法庭时,公诉人应当使用适合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进行发问、出示证据、发表意见、开展庭审教育。
第一百零八条 【出庭作证】出庭公诉人一般不申请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出庭作证。
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采取播放视频录像资料、视频直播等保护性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示证质证】社会调查材料及调查报告应当当庭出示,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调查材料应当进行质证。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法庭辩论】公诉人应当结合庭审实际情况,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并结合社会调查情况重点说明其犯罪成因、认罪悔罪表现、帮教矫正条件等,说服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恰当处理。
对于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道德观或者违背法治精神的辩护意见,应当及时答辩,予以正面引导。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庭教育】公诉人应当配合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以及犯罪原因、应当吸取的教训。必要时,可以对监护人进行教育。
第一百一十二条 【建议休庭】在庭审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情绪激动,影响庭审活动正常进行的,应当建议休庭,消除上述情形后继续开庭审理。
第六章 诉讼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基本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纠正侦查、审判违法行为,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慎重启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严格把握监督标准,在综合分析监督效果后慎重决定启动立案监督及抗诉程序。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综合治理】办案中发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制度存在漏洞的,应当提出预防对策及合理建议;发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督方式】发现侦查、审判活动存在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应当书面提出纠正意见。对于经常发生、普遍存在的违法行为,也可以集中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 【线索移送】发现侦查、审判人员在侦查、审判活动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将违纪或犯罪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督促回复】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督促侦查、审判机关及时整改,并要求侦查、审判机关反馈落实情况。
第二节 立案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 【线索来源】在案件审查、提前介入、专项检查、信访接待、对外联络等工作中,注意发现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立案监督线索。
第一百二十条 【监督重点一】对于下列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贩卖毒品、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未成年人系主犯、首要分子的;
(三)多次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再次故意犯罪的;
(四)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督重点二】对于下列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应当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故意杀害、强奸、猥亵、绑架、拐卖、拐骗、遗弃、虐待、雇佣从事危重劳动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强迫、组织、教唆、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严重扰乱中小学教育、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督例外】对于已达追诉标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因情节轻微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案件情节确实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安机关已经开展观护帮教,且未成年人确已悔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不再监督立案。
第三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本要求】应当通过提前介入侦查、审查案件卷宗以及主证复核等方式,对侦查活动加强监督。
第一百二十四条 【监督重点】对于侦查人员非法取证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侦查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对于侦查人员没有依法保障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重点监督。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到场制度】发现侦查人员执行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未通知法定代理人而直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
(三)通知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手续不齐全的;
(四)笔录没有记载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情况,没有经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签名、捺印确认,或者提出的意见没有客观记录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讯问询问】发现侦查人员在讯问、询问未成年人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采用暴力、胁迫、引诱等非法方式讯问、询问的;
(二)讯问、询问方式和用语侵犯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
(三)对于讯问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询问性侵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时,没有进行同步录音或者录像的;
(四)讯问、询问女性未成年人,没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发现侦查人员、公安机关执行强制辩护制度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案卷中委托辩护或者申请法律援助的手续不齐全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没有被告知申请法律援助权利的;
(三)没有及时帮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没有及时安排辩护律师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
(五)案件侦查终结前,没有应辩护人要求听取辩护意见,或者辩护意见没有记录在案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隐私保护】发现侦查人员、公安机关存在下列侵害未成年人隐私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采取不当侦查行为,导致扩大案情知晓范围,或者向无关人员透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情的;
(二)向新闻媒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当披露可能推断出涉案未成年人身份资料的;
(三)没有依法及时封存未成年人涉罪记录的;
(四)违法向有关个人或者单位提供封存的未成年人涉罪记录的。
第四节 审判活动监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基本要求】应当通过参加庭前会议、出席庭审、列席审判委员会等方式,对审判活动加强监督。
第一百三十条 【庭前监督】开庭前,发现审判机关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一)没有为未委托辩护的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没有依法通知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出席庭审的;
(三)准备组织人员旁听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
(四)准备通知没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庭中监督】出席庭审时,发现审判机关公开审理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
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在休庭后报经检察长批准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辩护人出席庭审的,或者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绝辩护但没有为其另行指定辩护的;
(二)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出席庭审的;
(三)开庭审理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没有翻译人员出席庭审的;
(三)组织人员旁听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的;
(四)没有依法解除未成年人戒具的;
(五)庭审中使用辱骂、讽刺、挖苦等攻击性语言或者有其他不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言行的;
(六)通知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采取相关保护措施的;
(七)未组织参与庭审的相关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庭后监督】开庭审理后,发现审判机关有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向新闻媒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当披露可能推断出涉案未成年人身份资料的;
(二)没有依法及时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或者违法向有关个人或者单位提供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
(三)不当公开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法律文书的。
第五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基本要求】对于确有错误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一百三十四条 【提出抗诉】对于下列刑事判决、裁定,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提出抗诉:
(一)因年龄认定错误,导致定性不当或者超出法定量刑幅度的;
(二)因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定性不当或者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畸重的;
(三)因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等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裁判的;
(四)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未宣告缓刑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不予抗诉】虽因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畸轻,但其确已认罪悔罪,正常回归社会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不提起抗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议再审】对于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发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成年被告人判处的刑罚明显失衡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建议人民法院再审。
第七章 检察训诫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基本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未成年人存在错误认识、行为偏差,或者监护人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等情形的,可以开展批评教育,劝诫其改正并不得再犯。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适用范围一】对于下列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训诫:
(一)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
(二)具有犯罪行为但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逮捕、起诉的;
(三)无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的;
(四)被附条件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适用范围二】对于下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检察机关应当进行训诫:
(一)放任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暴力、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其他严重不履行监护职责的。
第一百四十条 【除外规定】公安机关已经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需要训诫的监护人依法予以训诫的,检察机关可以不再另行训诫。
需要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训诫的,检察机关可以在开庭时进行训诫,不再另行训诫。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参加人员】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训诫时,检察机关应当通知侦查人员、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参加。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训诫时,还应当通知辩护人到场参加。
对监护人进行训诫时,应当通知侦查人员到场参加。
必要时,经被训诫人同意也可以邀请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学校、社工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以及帮教小组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人员到场参加训诫。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训诫方式】训诫应当不公开进行,并以一次训诫为原则。必要时,可以再次训诫。
训诫应当单独进行,但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多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训诫的,可以集中进行训诫。
第一百四十三条 【训诫时间】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训诫的,应当在案件办结前进行;对不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训诫的,应当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及时进行;对被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训诫的,应当在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决定宣告后立即进行。
对监护人进行训诫的,应当在案件办结前进行。需要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进行训诫的,应当先对监护人进行训诫。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准备工作】训诫开始前,检察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作文书。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训诫对象,提前制作训诫决定书、训诫词等文书材料。
(二)训前沟通。应当与被训诫人员做好沟通,确保训诫顺利进行。
(三)通知到场。应当提前通知相关人员按时到场参加训诫,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参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四十五条 【训诫程序】训诫由检察人员主持,书记员记录,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对参加人员身份并宣布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被训诫人以及其他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其他参加人员进行教育;
(四)办案检察官进行训诫;
(五)被训诫人表态发言。
训诫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训诫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签名并捺印确认;其他参加人员到场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八章 帮教工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法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健全衔接机制,避免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帮教真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帮教队伍】检察机关应当尽可能委托专业的青少年司法社工组织开展帮教。
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可以组建由侦查人员、辩护律师、心理咨询师、志愿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等参与的帮教小组开展帮教。
检察机关应当尽可能委托在侦查阶段已经参与帮教的专业社工、帮教小组成员开展帮教。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同步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对司法社工组织、帮教小组开展的帮教工作进行同步监督,发现帮教人员不宜参与帮教活动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第一百四十九条 【帮教要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帮教时,应当关注其心理变化,鼓励其真诚悔罪,减少抵触情绪,注意改善外部环境、修复家庭关系,帮助其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
第一百五十条 【帮教记录】帮教人员应当客观记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参加的帮教活动及其在活动中的表现。活动结束后,应当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交心得体会。参加活动情况作为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五十一条 【跟踪回访】帮教工作结束后三年内,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意,检察机关可以跟踪回访了解其回归社会情况,回访应当注意避免对其造成负面影响。
第一百五十二条 【帮教卷宗】开展的教育矫正、帮教救助、监督考察、跟踪回访等工作,应当采取笔录、报告、照片等形式详细记载,并单独成卷。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参照适用】对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以及具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可参照适用本规程。
第二节 帮教模式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评估分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帮教,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帮教模式。选择帮教模式时,尽可能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脱离正常家庭生活环境。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地帮教】检察机关委托司法社工组织、帮教小组开展帮教的,按照下列流程开展工作:
(一)书面委托。向司法社工组织、拟成立的帮教小组成员或者小组成员所在单位送达委托函,被委托的人员或组织同意接受委托的,应当及时函复检察机关;
(二)提供材料。应当向帮教人员提供开展帮教工作所需的信息资料,帮教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三)签订协议。应当与帮教人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订帮教协议,明确各方在帮教期间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异地帮教】对于确实需要离开办案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户籍地、就学地、就业地以及法定代理人、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亲友居住地的检察机关协助开展异地帮教。异地帮教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开展工作:
(一)综合评估。办案地检察机关应当评估异地帮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委托的事项应当明确具体、合法易行;
(二)征询意见。办案地检察机关应当书面征询协助地检察机关意见,并提供相关材料。情况紧急的,也可以通过网络、电话等形式征询意见;
(三)协助审查。协助地检察机关认为协助事项无法开展的,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说明。认为委托事项不具体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办案地检察机关予以说明或者进行补充;
(四)签订协议。协助地检察机关同意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办案地检察机关签订帮教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确定考察帮教方案。协议内容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远程帮教】尚未建立异地协助机制,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确实需要离开办案地的,办案地检察机关可以利用电话、网络、通信等方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远程帮教,并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保持紧密联系。必要时,也可以向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基层组织了解相关情况。
第一百五十八条 【观护帮教】对于在办案地“无监护条件、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经风险评估并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安排其入驻未成年人观护帮教基地进行帮教。
观护帮教基地应当派员参与检察机关组建的帮教小组,在入驻基地期间由观护帮教基地承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职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 【帮教变更】因不能胜任或者不愿帮教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开展帮教的,帮教人员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人员继续帮教。
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离开协助地等原因导致协助地检察机关无法继续开展帮教的,协助地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地检察机关,委托地检察机关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人员继续帮教。
第一百六十条 【工作反馈】帮教人员、社工组织、协助地检察机关应当在帮教工作完成或者中止后及时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帮教工作中形成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委托帮教的检察机关。
第三节 帮教内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基本要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时,可以针对性选择包括教育考察、心理矫正、行为矫正、学习培训、社会救助、亲职教育、亲情会见等在内的一项或多项帮教项目。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个别教育】可以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点,采取面谈、家庭走访等形式开展认罪服法、心理健康、社会融入等个别教育,帮助其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集中教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授课讲座、读书会、座谈会等形式集中开展法治、思想道德、传统文化等教育,引导其保持良好精神状态: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多名未成年人需要教育的;
(二)集中教育不会泄露未成年人隐私的;
(三)其他适宜集中教育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心理辅导】为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情绪、消除其心理障碍,可以对其进行心理辅导;发现有自杀、自残倾向的,应当及时进行心理危机干预。
第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矫正】对于具有行为偏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运用放松练习、自我管理等方式对其进行行为矫正,培养社会责任感,促使其认同社会主流价值,重新融入社会。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亲职教育】对于监护教养不当或者不配合帮教工作的监护人,可以采取行为辅导、亲子关系修复、亲子互动等方式开展亲职教育,帮助监护人改变教育观念、改善抚养技能。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亲情会见】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安排会见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能配合教育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申请或主动安排会见。
第一百六十八条 【学习培训】对于有就学、就业意愿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联合学校、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其提供帮助。
不得安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事可能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和培训。
第一百六十九条 【社会救助】发现未成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医疗救助等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帮助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检察机关可以推动相关部门和组织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专项基金,接受社会捐款和捐助。
第九章 记录封存
第一百七十条 【基本要求】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并在作出不起诉记录封存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不起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送达不起诉记录封存决定书,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启动封存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封存例外】对于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犯罪记录,不予封存。
经审查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且不需要行政处罚的,案件记录不予封存。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记录内容】予以封存的案件记录,包括记载涉嫌犯罪事实的下列载体和信息:
(一)纸质案件卷宗材料;
(二)涉案电子文档材料;
(三)其他不宜归入案件卷宗但需要封存的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材料。
涉案电子文档材料,可以转化为纸质材料装订成册后封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单独管理】办案检察官应当在作出封存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件材料整理成册并加盖“封存”字样印章后,交由档案管理部门加密保存。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电子信息系统中加设封存模块,实行专门的管理及查询制度。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共同犯罪封存】对于未分案处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未成年人涉罪记录需要封存的,应当将全案卷宗材料予以封存。分案处理的,在封存未成年人材料的同时,应当在未封存的成年人卷宗封皮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 【封存效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解封。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检察机关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因办案需要进行查询的司法机关人员,应当限于与在办案件直接相关或者其他经授权的人员。
第一百七十六条 【查询封存记录】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之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答复。
未经检察长同意,非信息登记管理人员不得擅自登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电子信息档案库。检察人员因工作需要获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信息,不得对外传播。
第一百七十七条 【解除封存】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检察长决定后解除封存:
(一)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提起公诉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封存监督】应当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掌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记录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记录封存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 【生效时间】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